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警务公开(执法部分)
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警务公开(执法部分)
执法原则
一、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
二、忠于职守,清正廉洁
三、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执法依据
办案程序
受理举报、申诉、控告、行政复议、国家赔偿
出入境管理部门刑事案件管辖范围
刑事执法职权
一、立案
二、侦查
三、拘留
四、执行逮捕
立案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义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行政执法范围和职权
一、负责境外人员违反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的查处
二、负责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尚未构成犯罪案件的查处
行政处罚当事人依法享用的权利
一、要求处罚机关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权利
二、复议、诉讼的权利
三、罚款超过6000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 一 ) 责令停产停业、停机 ( 计算机 ) 整顿、停止施工等;
( 二 ) 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 三 ) 较大数额罚款;
( 四 )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案件。
前款第三项所指“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第九十条听证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内设业务部门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该部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组织听证。
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
第九十二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就行政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全面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第二节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九十三条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听证主持人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指定。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
第九十四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 一 ) 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 二 ) 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 三 ) 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 四 ) 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 五 ) 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质证和辩论;
( 六 ) 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 七 ) 决定其他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 八 ) 依法享有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五条听证参加人包括:
( 一 )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 二 ) 本案办案人员;
( 三 )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 四 ) 其他有关人员。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 一 ) 申请回避;
( 二 ) 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 三 ) 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 四 ) 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 五 ) 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九十七条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九十八条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的地点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第三节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九十九条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一百条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
第一百零一条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第一百零二条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违法嫌疑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一百零三条公安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节听证的举行
第一百零四条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案件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一百零五条违法嫌疑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一百零六条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举行。
第一百零七条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其中部分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后一并裁决。
第一百零八条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一百零九条听证开始后,首先由办案人员提出违法嫌疑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一百一十条办案人员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法嫌疑人可以就办案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出新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对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第五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违法嫌疑人、第三人和办案人员可以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第一百一十四条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第三人、办案人员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第一百一十五条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 一 ) 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 二 ) 因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 三 ) 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一百一十六条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 一 ) 违法嫌疑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 二 ) 违法嫌疑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 三 ) 违法嫌疑人死亡或者作为违法嫌疑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 四 ) 听证过程中,违法嫌疑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 五 ) 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一百一十八条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一 ) 案由;
( 二 )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 三 ) 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 四 ) 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
( 五 ) 办案人员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
( 六 ) 违法嫌疑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 七 ) 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 八 ) 办案人员、违法嫌疑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 九 ) 证人陈述的事实;
( 十 ) 违法嫌疑人、第三人、办案人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 十一 ) 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九条听证笔录应当交违法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违法嫌疑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违法嫌疑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一百二十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公安机关负责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 ) 案由;
( 二 )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 三 )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 四 ) 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 五 ) 案件事实;
( 六 ) 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按照本规定第九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